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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8:52:41

3.其他形式的垄断 上述各类垄断,处于主导地位的企业都有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盘剥消费者,或用排他性条件和其他或明或暗的手段打击竞争者,阻止其进入和发展。

但关于垄断的理解,各界还存在不少模糊或各不相同的认识。互联网金融的另一个重要进展,是通过大数据分析了解消费者的信用情况,从而推动了消费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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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与传统审批和监管模式造成的行政垄断有关。这是因为尽管同类产品间性能特征不尽相同,但如果某种产品价格过高,或有质量缺陷,其潜在的消费者仍会宁愿牺牲某些特殊需要而转向其他同类产品。如果没有约束,天然垄断者可以凭借垄断地位任意提高价格,侵占消费者利益。因此,市场经济国家都制订了反垄断立法限制垄断和寡头垄断行为。反垄断要针对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不应把技术进步和其他产品差异化现象导致的垄断竞争简单当作垄断,不应主要根据一家企业占有多大的市场份额来判定垄断,而应根据其是否采取了不公平手段排斥市场竞争、是否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利益进行判定。

大银行给小企业贷款信息不对称,难控制风险,而草根型的小金融机构发展不起来,是导致小微企业、民营企业贷款难的主要原因。像医院、学校等涉及公益的领域,既可采取非市场化的公立机构形式,也可采取市场化的营利性企业形式。由于在数字税立法中,需要对上述各类价值予以兼顾、权衡和考量,因此,税法的各类原则作为上述价值的具体体现,也应相互协同,从而为各类具体规则的确立提供指引,以保障税法调整目标的实现。

与此相对应,各类税收立法都要有效界定税权、规范税收行为和分配税收利益。只有依循上述基本原理,明晰相关价值引领,才能提升数字税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质量。对于上述两种立法路径,OECD都有关注,一方面强调对既有所得税、增值税等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另一方面又将征收数字税作为过渡性措施。只有切实体现上述各类基本价值,推进相关税法原则的有效协调,才能随数字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优化数字税立法,并持续推动数字税收法治的完善。

因此,防控风险和保障安全,是数字税立法应体现的重要价值。这有助于在诸多歧见中形成基本共识,推动国内与国际数字税收法治的完善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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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发展战略看,如果一国数字经济发展得好,有望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该国对数字经济的税法规制就可能采取宽松的态度。例如,在数字经济发展早期,OECD曾提出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其强调的效率原则、简化税制原则等,就与效率、自由和发展价值的要求内在一致,并由此会使税制更多地体现包容性。针对数字税立法的两种路径,各国需要依据本国数字经济的发展阶段,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和法治发展战略,在立法时机、立法技术等方面作出理性选择,同时,应注意国内立法与国际治理的有机协调,并在总体上构建发展导向型的、具有包容性的数字税制。相应地,数字税立法主要是通过对现行税法制度的改进来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重点关注对数字经济的新业态、新模式所产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利润如何征税,以及对相关税收利益如何分配等问题,其立法路径是在既有税法框架下,对与数字经济相关的增值税、所得税等制度予以改进或优化。

只有保持征税的适度和谦抑,才能构建具有包容性的税制,并据此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但这些税种是否都属于独立税,与既有的商品税、所得税等是否存在根本差别,仍值得研究。例如,美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基于当时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对电子商务就采取宽松的税法规制策略,鼓励新型经济的发展。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带来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不断突出,为此,OECD又推出BEPS行动计划,将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置于首位,以回应数字经济发展对税收制度的影响,并在后续出台的多个报告中,持续体现了对效率、公平、秩序和安全等价值的重视。

(二)自由与秩序的价值权衡 从自由与秩序的角度看,一方面,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这尤其需要宪法以及相关经济立法的保障。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还要受税法等多种法律的约束,才能形成公平竞争、公平分配的经济秩序,确保有序数字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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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对于弥补工业革命时代形成的税制框架之不足,推动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的发展,丰富税法的价值论、规范论和运行论,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是相关国家开征数字税的重要动因。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事关国家经济的安全与发展。各国的经济发展战略不同,对公平竞争的理解和强调也可能有所不同,并由此会影响国内税收立法的策略以及对跨国公司的税法规制。在以往的立法倡议或制度实践中,欧盟及相关数字输入国(消费国)从国内税收立法的角度,提出了数字服务税、均衡税、预提所得税等设想,有的国家已将相关设想付诸实施。数字税立法不仅应依循上述三大原理,还应基于数字经济税收的特殊性,体现税收立法上的可税性原理。从经济性原理和规制性原理的维度,有助于说明数字税立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基于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经济发展战略与法治发展战略之间的联动与协同,在某些情况下,数字税立法的相对滞后也可能是相关国家主动为之,而未必是其怠于行使征税权。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1年第1期。正是由于上述国家之间、企业之间存在的信息能力和分配能力差异,导致数字企业或信息能力较强的一方持续更多获益,并由此影响相关利益分配的失衡,因而才需要通过推进数字税立法加以解决。

这对数字税立法亦会产生重要影响。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过程中,无论是国内经济大循环还是国际经济循环,都离不开数字经济的有力推动,因此,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必然是国家的长期战略选择。

在数字经济条件下,无论对跨国数字企业的普遍、平等征税,还是相关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都涉及税收公平问题。从全球范围看,数字经济的发展并不平衡。

在有效防控数字经济导致的诸多风险的同时,还要看到发展数字经济的诸多积极意义。数字税立法非常复杂,涉及技术、经济与法律等诸多方面,需要从经济发展战略与国家法治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立法时机与立法技术等多层面综合考虑。 四、结 论 数字经济对既有税制提出了诸多挑战,为回应数字经济发展导致的诸多问题,推进数字税立法已成为完善国内税收立法和加强国际税法协调的基本选择。面对数字经济的发展,无论在现行税制下对相关税种进行扩展,还是开征专门的数字税,都必须符合可税性的要求。

因此,数字税立法既要关注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效率,也要重视由此产生的影响征税公平和税收利益的分配公平问题,应切实兼顾效率与公平两类价值。这既涉及一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又涉及税收法治,对这两个方面同样需要有效协调。

事实上,在上述四大原理中,蕴含着多种基本价值,尤其是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这三对紧密关联的重要价值(以下简称三对价值),更需要在立法上进行有效的协调和平衡。在国内层面,对数字企业与非数字企业的差别征税问题,亦需要通过构建数字税制加以调节。

因此,国内、国际的双循环都离不开数字经济的推动,相应地,对于数字税立法如何推进、如何展开,是否征收专门的数字税,等等,都要作出谨慎选择。但对于如何构建数字税制,如何形成有效的数字税制度,还存在诸多认识分歧。

例如,相关研究综述(丁成日,2007)表明,曾有人主张在既有的税法框架下,通过完善与房地产行业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构建房地产税和环境税制度。在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兼顾方面,既要肯定数字经济的效率价值,并力求使税法制度有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又要正视数字经济带来的诸多问题,通过税权结构的重整,解决相关的税收公平问题。税法的规制手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又要更好地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维护税收分配秩序和整体经济秩序。

只有重新厘定相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税收收益权,才能通过税权结构的调整,实现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各国数字经济发展和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较大差异,加剧了数字经济与税法制度的不匹配,由此引发的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在制度上有效解决,从而使数字税立法更显必要。

只有全面体现三对价值,将国内立法与国际税收治理结合起来,才能有效把握立法的时机、征税的广度和强度,实现数字税立法的预期目标。此外,无论是在既有税法框架下进行制度改进,还是制定专门的数字税法,都涉及课税要素的调整。

与上述数字税立法类似,我国在房地产税、环境税等领域,也都有过两种立法路径的探讨。我国经过多年努力,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已有较大推进,多个税收行政法规已升级为法律,但对于数字经济发展的回应仍很不充分,整体税法体系的优化还远未完成,这与主要采取税制平移的立法模式、缺少对税法的实质性修改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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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3.其他形式的垄断上述各类垄断,处于主导地位的企业都有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盘剥消费者,或用排他性条件和其他或明或暗的手段打击竞争者,阻止其进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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